巴塞爾協定起源於前聯邦德國赫爾斯塔銀行(Herstatt Bank)和美國的佛蘭克林國民銀行(Franklin National Bank)的倒閉,在這兩家國際著名銀行倒閉第二年,也就是1975年9月,第一個《巴塞爾協定》提出。

 

  該協定之核心內容是針對國際性銀行監管主體缺位的現實,提出了兩個基本之監管思想: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全都不能逃避監管;母國和地主國應共同承擔相應職責。

 

  1988年7月,國際清算銀行下的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(BCBS)對協定進行了首次實質性完善,並通過了《關於統一國際銀行的資本計算和資本標準的報告》(簡稱《巴塞爾報告》),以規範信用風險為主的國際準則,簡稱Basel I。報告的核心內容是資本分類,從資本標準及資本風險兩個方面對銀行提出明確要求,反映出監管思想的根本轉變。
 
巴塞爾委員會建議在1992年底之前,各會員國銀行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例(資本適足率),不得低於8%。
 
資本適足率=自有資本/經風險係數調整之資產
 
自有資產=第一類資本+第二類資本+第三類資本;


風險係數調整之資產,該協定根據違約風險將銀行資產區分為四類。
 
  1999年6月,BCBS針對舊巴塞爾資本協定(Basel I)做了大幅修改,公佈了新的資本適足比率架構(A New Capital Adequacy Framework)諮詢文件,於2001年正式公告新巴塞爾資本協定(簡稱Basel II),以因應國際金融環境、銀行產業結構與風險管理方法之改變。
 
  修正之前的信用風險評估標準,並加入作業風險的參數,將三種風險(信用、市場及作業風險),納入銀行資本計提考量,以規範國際型銀行風險承擔能力。Basel II於2004年6月正式定案,其內容:
 
1.最低資本適足要求:其中信用風險資本計提包括(1)標準法、(2)基礎內部評等法、(3)進階內部評等法。
2.監察審理程序:金融機構應建立一個監理審核程序,以因應金融機構業務之所有風險。
3.市場制約機能:要求金融機構公開揭露資本結構、風險暴露和資本適足率等。

Basel I 與Basel II比較:

 Basel IBasel II
 一大支柱
第一支柱:最低資本要求
三大支柱
第一支柱:最低資本要求
第二支柱:監察審理
第三支柱:市場制約
第一支柱(最低資本要求)
-風險類別
信用風險
市場風險
信用風險
市場風險
作業風險
第一支柱(最低資本要求)
-信用風險資本計提法
標準法標準法
基礎內部評等法
進階內部評等法
風險係數至少五類:
0%、20%、50%、100%、150%
四類:
0%、20%、50%、100%
外部信評機構准許外部信評機構的評等
資產證券化資產證券化的資本提法

 

  金融海嘯後,2010年BCBS 宣佈新的Basel III,新協定將提高對銀行的資本要求,其資本適足率仍維持 8%,但須加上 2.5%的資本留存緩衝(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),且普通股權益之比率由2%提高至4.5%,第1類資本比率由4%提高至6%。
 
  於2013年開始實施,逐年提高資本適足性比率之最低法定要求,其中2013年1月1日普通股權益比率、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分別須達3.5%、4.5%及8%,至2019年1月1日普通股權益比率、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加計2.5%之緩衝資本比率將分別達到7%、8.5%及10.5%。
 
  針對順循環的問題,Basel III 規範各國金融監理機關依據該國銀行信用擴張的情形,要求銀行額外計提0%-2.5%的抗循環資本緩衝(countercyclical capital buffer),以限制信用過度擴張。

 Basel III資本需求及資本緩衝:

 普通股權益
CET1
第一類資本
Tier I
總資本
最低資本需求Minimum2%提高至4.5%4%提高至6.0%8%
資本留存緩衝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2.5%2.5%2.5%
最低資本+資本留存緩衝7.0%8.5%10.5%
抗景氣循環緩衝範圍
Countercyclical buffer range
0~2.5%